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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眷舍處理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在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均有民法適
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0.28. 法律字第100001781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主旨:貴局辦理「北投○○新村」國有眷舍處理,關於周○○等11戶經行政院核定由原「騰
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後,有關辦理「已建讓售」之計價標準認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6月28日鐵企綜字第1000018274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本件國有眷舍處理,無論係「
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最終均係以移轉該眷舍所有權於特定人,該特定人支付
價金而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於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者,均有民法規
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
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 2點規定:「國有財產估
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上開所稱「
應參考市價」之時點究何所指,允宜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
四、另案行政院秘書長 100年 1月31日院臺交字第1000092159號函說明略以:「查國有財
產出售價格之查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規定辦理,…除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外,當由貴部(交通部)督導臺灣鐵
路管理局考量公平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本於權責核處。」查本件依來函所述,貴局
於96年間處理「北投○○新村」國有眷舍程序,前經行政院秘書處97年 4月28日院臺
交字第0970015323號函、監察院98年 6月10日(98)院台交字第0982500149號函認定
,就法規引用及見解有誤,致計算建蔽率結果發生偏差;復便宜行事,未以正式公文
書將得以申請已建讓售訊息依法送達所有現住戶在案,是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本件
讓售價格倘比照98年12月 8日辦理「騰空標售」時之標售底價計算標準,則周○○等
11戶因標售價額提高之差額,可否認為當時係因當事人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或違反進
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而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民法第 245條之一參照)。
又本件行政機關於讓售或標售前之相關行為,仍應注意民法第148 條第 2項或行政程
序法第 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爰一併提請貴局依上開行政院函示意旨及規定本於
權責核處之參考。
正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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