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或臨時取用權,主管機關認有擅行取水之虞者,得否派 員進入建築物等處所實施檢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1.30. 法律字第10007020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主旨:有關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或臨時取用權,主管機關認有擅行取水之虞者,得否派 員進入建築物等處所實施檢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7月 1日經水政字第 10006003630號函。 二、旨揭疑義,前於 100年10月21日召開本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小組第85次會議(貴署 亦派員出席)討論在案,並獲致結論略以: (一)依水利法第93條、第39條之立法意旨,無論有無申請水權,只要有該違規取水、 用水、排水行為,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裁罰等行政作為,自得實施行政調 查。 (二)多數委員認為,直接強制方法之運用,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逾期不履行為前提;而當事人違反行政法上協力義務, 除個別行政法規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時,有「進入強制檢查」之規定,原則上 行政機關尚不得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逕為進入住宅、建築物等場所強制 實施檢查。 (三)考量各類行政法規之行政檢查態樣繁多,其實施要件及需踐行程序之要求各異, 尚難制定統一之行政檢查法規,而於個別行政法規依業務性質及需求分別予以規 範,較為妥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如考量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認為對於不配 合檢查者有施予強制檢查之需要者,建議可參酌相關法規之立法例(例如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21條),於水利法修正增訂強制檢查之法律依據及應遵守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以杜爭議。 三、檢送本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小組第85次會議紀錄及發言要旨影本各一份供參。 正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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