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公」經該府撤銷法人登記後,以撤 銷前取得之土地及現金申請成立財團法人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1.20. 法律字第100002709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20日
    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公」經該府撤銷法人登記後,以撤 銷前取得之土地及現金申請成立財團法人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10月 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88號函。 二、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祭 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 人。(第 1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第 3項)…」準此 ,祭祀公業法人自有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能力;該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依民法第 7 59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 以,案內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公於桃園縣政府撤銷其法人登記生效前所取得之 財產,仍屬該法人所有(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3項規定參照)。 三、關於旨揭疑義,涉及祭祀公業法人經撤銷後,其原債權、債務及財產等權利義務歸屬 問題,查依民法設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當然解散,而應清算(鄭○○著 民法總則,2004年10月 9版 2刷,第 154頁參照),惟本條例似僅就祭祀公業法人經 廢止登記解散時,有應行清算之規定(第45條第 1項及第48條第 2項規定參照),於 其法人登記經撤銷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範,是否有意排除民法規定?上開問題, 前經貴部 100年 9月 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8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擬具意見,該府 100 年9 月19日府民宗字第1000358094號函復,認為就該法人於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土 地,尚不宜進行清算。惟為何不宜進行清算及如不進行清算,則原取得之財產究應如 何清理或歸屬,該府似仍未敘明,宜請貴部先予釐清。 四、上述問題,如經貴部認為經撤銷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無須解散進行清算,且於撤銷 生效後,其法人人格即行消滅,並回復至未申請登記之情形者,則該公業已無權利能 力。又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 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 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反之,如貴部認 為撤銷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因同屬祭祀公業法人解散事由,亦有進行財產清理程序 (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則其在清算之必要範圍,視為存續。則本件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公於財產清理程序(清算),仍視為存續,清算人應執行移 交分配賸餘財產之職務,惟是否包含與分配賸餘財產無關,積極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事 項?均有疑義。本案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行為得否成立,因涉及前揭本條例規定與適 用之有關疑義,尚待釐清,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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