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參照,如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事件,且原罰鍰處分違反該 條項刑事處罰優先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4.20. 法律字第10100024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4月20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裁處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02月08日經商字第1010001104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 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 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 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00著, 行政法要義,2006年 9月, 3版第 1刷,第 335頁;本部97年 2月 4日法律字第0960 043161號及 100年 1月 4日法律字第0999053348號函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年 1月18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1680號函 所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裁定駁回」觀之,本件罰鍰處分並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準此,如本件確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事件,且其原罰鍰處分違反該 條項刑事處罰優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者」,依上開說明,雖已逾訴願法定 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本法第 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 正本:經濟部 副本:臺中市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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