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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有關廠商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中卻尚
未判決時,再為違反畜牧法同條第 2項規定,是否得論以再犯而移送法辦或論以同條
之行政罰鍰?」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6.18. 法律字第10103103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6月18日
主旨:所詢「有關廠商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中卻尚
未判決時,再為違反畜牧法同條第 2項規定,是否得論以再犯而移送法辦或論以同條
之行政罰鍰?」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12月22日防檢秘字第1001509427號函。
二、按畜牧法(以下稱本法)第3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之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
釋同條第 3項及第 4項之「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
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三、準此,旨揭情形違法屠宰業者於某年 11 月經貴局查獲其違法屠宰家禽時,其同年 6
月間相同之違法行為既尚未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分,亦未曾被貴局行政裁罰,則11月
間之違法行為尚難逕論以再犯,故貴局應依本法第29條第 1項、第38條第 2項第 1款
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若嗣後 6月間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刑事罰確定者,貴局再
依本法第29條第 1項、第38條第 2項第 1款及第 4項之規定,將 11 月間之違法行為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管司法機關認定該行為是否確構成「再犯」。如又
經司法機關認屬再犯並經判處刑事罰確定者,貴局應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撤銷原對於 11 月間違法行為之罰鍰處分。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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