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所詢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7.09. 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9日
    主旨:有關所詢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6月13日台財關字第 1010059854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 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 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固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惟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 分,因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原則上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部 1 00年 7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16263號函參照)。 三、至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 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等規定, 均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適用上應為一致 之解釋。前開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 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 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 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79號判決及本部90年12月 4日法律字第000743號函參照)。準此 ,一般檢驗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前開規定所定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供。至於本案資訊是否得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亦請貴部依個案事實妥為審認。 正本:財政部 副本:立法委員段○○國會辦公室、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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