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貴市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等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廉政署 101.07.24. 廉利字第101050141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24日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貴市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等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1年 3月22日北政四字第1011442788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第 3條第 4款 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 3條第 4款及施行 細則第 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該法稱營利事業,係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 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三、復按信用合作社法第 2條,信用合作社,謂依該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另依農會法第 2條及第 5條第 2項,農會係依農會法 設立之法人,其信用部則係農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依農會法所設立。依此,信用 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均係以經營金融業務之營利為目的,且二者均具備營業 場所,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 101年 5月29日台財稅 字第 10100569020號函可據。是以,依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核 屬本法第 3條第 4款所稱營利事業。 四、來函所指疑義,說明如次: (一)貴市市議員代表民意依法審查預算及監督施政作為,得否擔任貴市主管信用合作 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乙節,應依相關人事法規定之。 (二)貴市市議員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 1項第 9款之申報義務人,而屬本 法第 2條之適用對象,則市議員如擔任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之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即屬本法第 3條第 4款所稱之關係人。 (三)本法第 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租 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而存放款法律關係(屬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 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非本法第 9條之交易行為,本 部96年 4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函足資參照。是以,貴府各機關與上開 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有存放款等契約關係,尚與本法第 9條規定無違 。 正本: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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