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申請建造執照案,其提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合於民法第 820條第 1 項規定,是否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7.24. 法律決字第10103105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24日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申請建造執照案,其提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合於民法第 820條第 1 項規定,是否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6月 1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9243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 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820條第 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因有關共有物處分(包括變更及設定負擔),已在民法第 819條第 2項 規定,故此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不包括共 有物之處分(參考謝○○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 9月修訂五版,頁 521;王○○ 著,民法物權98年 7月版,頁 295至 296)。復按土地法(以下稱該法)第34條之 1 第 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 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係民法第 819條第 2項之特別規 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條第 2項、第 828 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 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 562號解釋參照)。 四、又按司法實務見解及內政部函釋認為: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 (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796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80號判決,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2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 決,內政部 6年 1月10日台內營字第661304號及67年 4月 7日台內營字第775063號函 參照)。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 820條所定「共 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本部99年 8月 5日法律決字第0999030399號 函,係針對建築基地需跨越(通行)共有之水利用地,方臨接道路(指定建築線), 該共有土地「同意通行權之行使」,得否依民法第 820條規定辦理疑義,所表示之意 見,與本件案情迥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併予指明。另本件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之適用,貴署如認仍有疑義,請洽詢該要點主管機關貴部地政司之意見 。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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