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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法規命令之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8.24. 法律字第10103104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4日
主旨:關於法規命令之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057號函。
二、查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
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31號判決參照)。依日
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
其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簡稱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
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
會土地乃為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實務並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為
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除神明會依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成立法人外,得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
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及第25條、本部93
年 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682頁參照)。然本件所詢神明會依函附資
料所示,原會員僅有 2人,其中 1人已拋棄會員(卷附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參照),
致會員僅有 1人,即已非屬非法人團體。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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