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8.29. 法律字第10100150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9日
    主旨:所詢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7月26日經水政字第 1010609813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考量行為人於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可非難 程度較低,授權裁罰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 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 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本部 101年 2月20日法律字第 10000062270號函 參照)。 四、至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則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行 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第 1點參照),與上開第 3項規定係在調整法定罰鍰額之上下 限額度,實屬有別,故不得以本項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參照)。另為有效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 得,以警戒貪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利益,如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裁 處機關得例外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行為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本 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貴署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署法制單位及上級機關經濟部法規委員會 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機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中央行 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參照)。 正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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