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法律事務所來函詢問民眾疑似就國家賠償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 調解委員會受理所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9.28. 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28日
    主旨:有關○○法律事務所來函詢問民眾疑似就國家賠償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並經調解委員會受理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7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60176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 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行政機關立於私人地位因私法行為與民眾間發生 之民事糾紛,如雙方當事人同意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得依法受理調解 (本部72年3 月15日(72)法律字第2740號函參照)。惟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並 非本條例第 1條規定可調解之民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欲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 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之調解聲請(本部80年 1月 4日(80)法律字第 164 號函參照)。倘調解委員會誤予受理者,自不應將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 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而鄉(鎮、市) 調解業務,為鄉(鎮、市)自治事項,應由各該鄉(鎮、市)全力執行,依法負其責 任,並由上級縣政府及縣長指導監督之(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 3款第 4目、第23條、 第56條第 1項及第75條第 6項等規定參照)。爰以,當事人聲請調解之具體個案,是 否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條規定得予受理之範圍,攸關地方自治事項之執行及具體事 件管轄權之有無,倘調解委員會認有疑義者,宜報請該調解委員會所屬之鄉、鎮、市 、區公所或其上級縣(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認定之。如經確認為國家賠償事件, 即不應進行調解程序,當事人亦無出席之義務。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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