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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社團法人董事長任期計算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0.29. 法律字第10100160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社團法人董事長任期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08月10日智著字第 10116003660號函。
二、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係社團法人,其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適
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民法有關
社團法人之規定。查集管團體董事長補選任期之計算,本條例未有明文(亦即未如地
方制度法第82條第 4項明定補選當選人補足原任期並視為一任),惟依本條例第 7條
規定,集管團體董事之任期係章程應記載事項,故本件所詢集管團體董事長補選任期
之計算,如章程已有規定,自應依章程之規定定之。至章程未規定者,如來函說明一
所引經補選而產生之董事長,應視為一任,與上屆或下屆任期合併計算,已連任一次
,(參內政部85年 3月28日85台內社字第 8508571號函及人民團體法第20條)。
三、次按社團法人乃自律法人,其章程內容,乃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所為之意
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但因章
程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之社員,故章程之解釋仍應致力實現社團之目的及維護社員之利
益(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82年 9月13版,第 137至 138頁)。
準此,本件所詢集管團體章程所定董事長補選任期之認定,社團法人得基於法人自治
原則,修訂章程明定之;在章程未修正作明確規定前,其固得本於權責自主性解釋,
惟仍應符合法令規定目的及相關法理等解釋方法論。另貴局基於本條例著作權專責機
關立場辦理監督業務,自得參酌上開說明加以審認。
四、另來函說明二所述本部96年 3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0660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82
條第 4項明定「補選當選人補足原任期並視為一任」以及「同一人於任期內去職又再
度補選當選」所為相關解釋,與本條例規定及貴局來函說明一所述情形未盡相符,僅
能併前開說明參考,併此敘明。
正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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