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是否得為附款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0.31. 法律字第101031087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主旨:有關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是否得為附款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9月 3日臺財庫字第 10103035920號函。 二、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稱為羈 束處分。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 ,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本部 100年 5 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9867號函,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3年增訂 8版 ,第 118頁參照)。查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 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 ...:一、菸酒製造 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 明文件。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核發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依上揭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應屬羈束處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 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1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 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2項)」準此,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行政機關於作成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持續具備,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以免作成處分後喪失法定要件。本 法第93條第 1項下半段所定「 ...無裁量權者,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即為此意(本部95年 2月17日法律字第 0950003144號書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 3版,第 247頁;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2007年5 版,第 520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所詢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如係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法定要件,則 主管機關為確保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持續存在,尚非不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俾利法律 目的之達成。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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