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金門縣政府函詢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 4項受理申請截止日期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01. 法律決字第10103105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1日
    主旨:有關金門縣政府函詢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 4項受理申請截止日期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5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4844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係有關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查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 第 4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 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 100 年 6月 3日修正之日』起算 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本條文係總 統於 100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 100年 6月 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故系爭規定所稱「本條例 100年 6月 3日修正之日」應 為 100年 6月24日,蓋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前,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依系爭規定提出 申請。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 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明定以「…之日起算 」,乃「始日」計算在內之特別規定,是以,系爭規定所定申請期間應為 100年 6月 24日至 101年 6月23日。 三、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貴部認為系爭規定與同條第 1項體例不同,似為立法疏漏,考 量旨揭條例條文前後一貫性及維護民眾申請權益,似應以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為宜,即受理申請截止日期為 101年 6月23日(含當日)等節,符合「有關期間 之規定不明確者,應將有利之解釋歸諸人民」(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 決、99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意旨參照)之原則,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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