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應否包括公立學校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21. 法律字第10100145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主旨: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應否包括公立學校乙節,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7月19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816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 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 等四項認定標準。換言之,行政程序法所指之行政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 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單獨法定地位,實質 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行政程序法 之行政機關(本部98年12月 1日法律字第0980045186號函、99年 9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9415號函參照)。另按大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 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同法第 4條第2 項規定:「國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 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 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是國立大學係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合 先敘明。又行政程序法僅係普通法之性質,倘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規定。 三、次按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徵房屋稅…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查本條例第14條將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與公立學校之校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分列二種 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事由(本條例第14條第 1款、第 4款規定參照),如採體系解 釋,本條例似有意區分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立學校。另查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於56年間 送請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曾表示,同屬學校,其免稅與否,應一視同仁(立法院 公報第38會期第14期,第70頁參照)。爰以,無償供私立學校使用之私有房屋,如不 得免繳房屋稅,則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之私有房屋,是否得免徵房屋稅,即非無商榷 之餘地。惟本條例第14條第 1款將「各級政府機關」與「地方自治機關」分列,如採 體系解釋,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4 款僅列「政府機關」,倘認係不包括「地方自治 機關」,是否符合立法意旨?據此推論,依本條例第14條第 4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公 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 稅,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惟因本條例係屬貴管,仍請貴部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 釋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規定參照)。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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