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與經濟部間就商品標示不實案件之管轄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3.19. 法律字第10200042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19日
    主旨: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與經濟部間就商品標示不實案件之管轄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2年 2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20011335號函。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 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適用原則。而法律之所以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分,乃有二種以上之法律同時存在 ,對於同一事件,均有所規定,而其規定不相同者屬之。因此普通法與特別法僅為對 立之稱謂,屬於相對性,而非絕對性,同一法律對某種法律原為特別法,而因變更其 地位時,對某種法律則為普通法,例如公司法、票據法對民法而言,固為特別法,但 對證券交易法而言則為普通法。其認定標準,如同一事件規定之性質為一般性者,為 普通法,性質較為特殊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規定之事項,較為粗疏簡陋者為普 通法,規定較為詳細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之規定,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純為普 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參梁宇賢著,法學緒論,頁58至60,82年 9月修訂 4版)。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商品標示法第 6條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三、有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 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合先敘 明。 三、來函所詢疑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需判斷商品標示不實案件應優先 適用何法規,以定由何機關管轄。就公平交易法與商品標示法之立法宗旨比較觀之, 公平交易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商品標示法 第 1條規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 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商品標示法之立法宗旨既在促進商品正確標示,間 而保護消費者權益,故就商品標示部分,相較於公平交易法而言,商品標示法應為特 別法。復就二者之法條結構與構成要件比較觀之,公平交易法條文共計49條,第 2章 係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第 3章規範不公平競爭,僅第21條禁止事業在商品、 廣告或宣傳上為不實表徵之行為,故其適用對象範圍較為廣泛,該法亦未特別針對商 品中之標示部分為特別規定;而商品標示法條文共計21條,均在規範商品標示之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第 4條明確定義商品標示範圍,第 6條禁止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故就 商品標示部分,相較於公平交易法而言,後者範圍較狹且內容複雜詳細,故應為特別 法。 四、末商品標示法第 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其 修正草案總說明就第 2條之修正要點亦認各目的事業主管法律針對商品標示事項有更 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與上開說明之判斷標準相若,請一併參酌。 正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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