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新舊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3502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19日
    主旨:關於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新舊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7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10255353號函。 二、按 101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設置 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廟、宮廟、教會為限,而依本條例修正前規定,自然人 原得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本條例第 5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來函所述,本件申請 人(係自然人)於 101年 6月29日具文登錄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因欠缺附件,於 縣府尚未處理完結前,復於同年 7月 4日檢具完整書件送達,惟因法規已有變更,致 衍生究應適用本條例現行規定(新法)?抑或仍適用申請當時之舊法疑義,其癥結問 題在於上開本條例修正後規定,是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但書「 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項」,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提案至本部 102年 3月 5日「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95次會議」討論,未 作成結論,僅提供與會專家學者意見參考: (一)認非屬「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項」者:中標法第18條但書「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 項」須申請事件本身已不再被允許,例如電子遊戲場業或殯葬設施已不再允許發 放執照,則可認定係廢除或禁止事項,若新舊法之間僅係要件較為嚴格,或申請 資格條件有所變更,此並非廢除或禁止事項。至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及公益考 量,則係另一問題。 (二)認屬「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項」者:中標法第18條作為適用舊法規或適用新法規 為判斷基準,原則適用新法規,例外適用舊法規,則例外應從嚴解釋,而應考量 新法規所欲貫徹之公共利益。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5年 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對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增訂公布第 5條 第 1項但書,對大陸地區受裁判者家屬補償限於一定金額,超過該金額即屬禁止 。此修改之規定基於公益考量,而具有強制性,故傾向認定超過一定部分則為禁 止。自此精神觀之,部分管制性規定,應考量其管制規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若 新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係該規定自身之問題;若該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合乎 公益目的考量時,應尊重並貫徹此種管制目的。故除非新法規違反比例原則,否 則應尊重其管制目的,如超過並且違反該管制目的者,則為新法規所禁止事項。 (三)另多數與會專家學者認為,參酌中標法第18條立法理由略以:「…惟當事人既在 舊法有效期間提出申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 蒙受權利損失,亦失公允。因此規定具備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 1)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 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本部85年 3月13 日法律決字第 06263號函參照),其立法意旨不明;又法規變動對於尚未處理終 結之人民申請案件,應由個別行政法規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綜合考量信賴保 護、公益與比例原則等問題。另建請考量是否修正中標法第18條,以臻明確(有 關建議修法部分,本部另函主管機關行政院法規會參考)。 四、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發言要旨供參。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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