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黃○店等 6人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 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5.06. 法律字第10203504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6日
    主旨:有關黃○店等 6人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鈞院 102年 4月22日院臺經議字第1020024394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於 102年 4月29日下午邀集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政 府、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開會研商(如附件 1),各相關機關 所提意見(含會議中發言及 102年 5月 1日下班前所提補充資料)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如附件 2) : 1.在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時期,很多海堤係由水利局負責治理、興建後,交由各相 關權責機關(例如縣市政府)管理。本件83年建造之目的為何,已不可考,惟 依現行海堤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堤身以外之海堤區域係由縣市政府管理,水 利署及河川局只管理海堤區域內之堤身部分,且本件事故地點不在96年公告之 海堤區域內,復以松子溝係縣政府之縣管排水,故就法律上而論,本件事故地 點之管理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 2.本案有關嘉義縣海堤區域公告(一般性海堤)係於96年 5月 8日經授水字第 0 962020270273號(共計 4張函)由經濟部(水利署代辦部稿)公告相關公告圖 資成果在案。其中第0962020271號正本函給嘉義縣政府,於函中有清楚敘明請 轉交給有關鄉鎮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另劃入海堤區域內之土地,請依水利法 及海堤管理辦法規定管理。 3.本案係依據海堤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辦理一般性海堤(用於維護國土及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之海堤)之公告,均符合第 2條第1 款、第 2款、第 7款等劃設規 定原則;本案有關蔡員事故地點經查位於海堤圖籍第38號圖,其公文與成果圖 籍一併隨上揭公文函轉至嘉義縣政府水利、地政及都計單位收存並列為業務移 交接管項目。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如附件 3): 1.依經濟部96年 5月 8日經授水字第 09620203270號公告白水湖海堤、網寮海堤 範圍即不包含松仔溝橋及兩端引道、上游水閘門。本案事故地點未位於海堤區 域內。 2.該局 101年 4月10日水五規字第 10103010980號函紀錄結論係指代為管理水閘 門,並不包含松仔溝橋及兩端引道。本案事故依請求權人所提出之原因係因銜 接松子溝橋南側防汛道路下陷致使道路與橋面產生高低落差,目前仍由該局管 理之閘門構造物與本案所提之防汛道路並非閘門之附屬建造物,其與閘門之操 作與功能並無關聯。 3.該局 101年12月28日水五管字第 10150208200號函復東石鄉公所 101年12月17 日嘉東鄉建字第1010014150號函,係指將彙列 102年度海堤維護計畫研辦,惟 經查該處松仔溝橋及兩端引道並非該局管轄海堤範圍,故該處道路路面之落差 自應由嘉義縣政府辦理改善。 4.縱使該路段於83年由臺灣省水利局建造完成,倘若完成至今尚無相關移交接管 資料,依照行政院73年10月30日台73法字第 17670號函、法務部86年 5月14日 (86)法律字第 13599號函釋案例,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 (三)嘉義縣政府(如附件 4): 1.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係於83年 1月由臺灣省水利局建造,嗣因臺灣省政府之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經濟部水利署承受原臺灣省水利局之業務,依海堤管理 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 由各該海堤所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各項管理事項…」,及第 5條規定:「 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三)海堤之 檢查、維護及養護。…」本件肇事地點之管理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 2.次按前揭海堤管理辦法第 1條第 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含義如下:一、海堤 :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 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本件松子 溝橋,揆其設置目的及作用言之,係網寮海堤與白水湖海堤之連接橋樑,係屬 海堤之延伸。而松子溝橋旁之水門亦為將海堤連接之禦潮設施,均為海堤設施 。經濟部以96年 5月 8日經授水字第 09620203270號函核定將松子溝橋暨其水 門劃出海堤區域,不符前揭海堤管理辦法第 1條第 1款規定。故第五河川局與 嘉義縣政府於96年經多次會議仍未取得共識。嘉義縣政府於97年 1月24日由嘉 義縣前縣長陳○○及現任縣長張○○(時任立法委員)拜會水利署署長,亦提 出相關檢討建議;並獲 2點決議:( 1)擇期由水利署勘測隊、五河局及縣政 府實地會勘後,再決定是否係屬海堤範圍。 ( 2)管理權責,由水利署以通 案方式檢討後(經費、權責)再據以辦理。況迄最近一次協商會議,第五河川 局 101年 4月10日水五規字第 10103010980號函檢附之同年 3月21日紀錄結論 ,以「縣管區域排水松子溝…其管理目前仍由第五河川局負責,俟日後第五河 川局與嘉義縣政府另案取得共識後再配合辦理相關作業。」 3.另按排水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 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如 前所述,松子溝橋暨其水門南側道路為連接海堤所設置。而該縣松子溝區排於 北面及南面白水湖皆各設有抽水站,係以抽水站為主要排水設施,故非主要經 由松子溝排水出口閘門排放,是嘉義縣政府非系爭設施之權責管理機關。 4.東石鄉公所於 101年12月17日以嘉東鄉建字第 1010014 150號函,通知第五河 川局,事故地點路面落差極大,已危害村民行車安全;並請第五河川局儘速辦 理改善事宜;第五河川局於 101年12月28日以水五管字第 10150208200號函復 ,將彙列 102年度海堤維護計畫辦理。 5.依據海堤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行政轄區內一般 性海堤之下列事項,其中第 4款: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土地及其他行政管 理事項。本案松子溝橋及水門係屬海堤,故應依同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第 3目:中央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海堤之檢查、維護及養護。 (四)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如附件 5): 1.因 101年12月17日東石鄉網寮村長及掌潭村長反映雲嘉河口松子溝堤防道路路 面落差甚大,經東石鄉公所現場勘查,松子溝堤防道路路面落差屬於松子溝橋 之伸縮縫與堤防道路連接的落差,該橋於83年由經濟部水利署之前身臺灣省政 府水利局所建造,且並無與該所有移交之相關紀錄,故管理維護並非該所權責 ,該所於 101年12月17日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儘速辦理改善,而經濟 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 101年12月28日函復(水五管字第 10150208200號)將 松子溝堤防道路路面落差改善彙列 102年度海堤維護計畫研辦,既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有將該路段納入 102年度海堤維護計畫內,所以該松子溝堤防道 及所相連的松子溝橋實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轄之海堤權責。 2.因松子溝橋為網寮海堤與白水湖海堤之連接橋樑,且部分橋墩結構與海堤及防 潮閘門共構,另松子溝橋旁之水閘門及水閘門機房均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所管轄,且現場該路段均與水閘門及水閘門機房相連接,故該松子溝堤防路 段應為連接海堤作為防潮效用及操作水閘門之用途,實屬海堤及防潮閘門整體 範圍,松子溝橋及堤防道路均屬「海堤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水防道路」為海 堤整體設施,非屬一般村里聯絡道路,故管理維護並非本所權責,且本所亦從 未於該路段鋪設瀝青混凝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應為松子溝橋及該路段 水防道路之權責機關。 (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如附件 6):確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距松子溝橋南端 伸縮縫24公尺處。 三、本部謹就各相關機關上述意見及 102年 5月 1日下班前所提資料,研提意見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依第 3條第 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2項)前二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3項)」本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 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 第 3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合先敘明。 (二)又本法上開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 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 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松子溝防汛道路 ,雖未在經濟部96年 5月 8日公告之海堤區域範圍,且依經濟部水利署上述意見 ,經濟部96年 5月 8日公告劃定之海堤區域,符合海堤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款、 第 2款、第 7款,似認為松子溝防汛道路不適用海堤管理辦法。惟查松子溝防汛 道路係於 83.年由前臺灣省水利局建造完成,有關其設置目的為何及後續有無移交相關權責 機關管理等節,因經濟部水利署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均未能提出相關事 實或證據,從而該防汛道路設置後,其管理機關亦應認定為前臺灣省水利局, 復因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經濟部水利署承受臺灣省水利局之業 務,且與松子溝防汛道路相連接之網寮海堤、白水湖海堤及松子溝排水出口閘 門均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故本件應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至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是否具備;其他機關有無共同侵害之責任原因等 ,係屬責任分擔或後續求償問題,與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無涉,附為敘 明。 四、檢附說明二之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 正本:行政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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