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一次」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5.31. 法律字第10203504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31日
    主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一次」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2月 6日台內民字第1020091280號書函及 102年 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 20134716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由鄉 (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上開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 即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對其文 義之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之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故所稱「連選得 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任均當選之情形,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本部 96年 3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0660號函、貴部 101年1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 號令參照)。另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之『連選得連任一 次』,即同一職務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問是否為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連選連 任,惟同一屆辭職參加補選應視為同一任之競合結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 所指『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解釋上應係以『屆次』為準而非以『選舉是否 連續』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選上字第 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2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 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及同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 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 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 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可知,「 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是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 為,乃就選舉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屬確認處分性質。而選罷法第 122條前段所稱 「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依據無效之「當 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本部97年 8月15日法律字 第0970024741號函參照)。 四、至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對於已就職當選人職務之效力,依選罷法第 122條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又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鄉(鎮、市)長…有下列情事之 一,…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 效者,尚須由權責機關作成「解除其職務」之處分,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最高行政 法院 100年判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選人連任當選,就職後經法院判 決當選無效者,於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前,已就職之職務期間,似仍應計入「連選得連 任」之任期,故貴部來函所述「宜採第16屆鎮長任期屬連選連任」之見解,本部敬表 贊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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