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屏東縣各戶政機關利用戶籍資料辦理協尋親友服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6.24. 法律字第10203506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24日
    主旨:有關屏東縣各戶政機關利用戶籍資料辦理協尋親友服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157516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貴部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戶籍法第 2條所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 15),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5條第 1款及第16條本文之規定。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方可為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款規定,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6條本文所稱之法 定職務,包含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而依屏東縣各戶政事務 所組織規程第 5條第 2項及第3 項規定,「協尋親友」似為該縣各戶政機關掌理事項 之一,惟上開組織規程將「協尋親友」定為該縣各戶政機關之法定職務,是否屬地方 制度法第19條第 1款第 3目「縣(市)戶籍行政」之業務目的及範圍?戶政機關利用 戶籍資料辦理協尋親友服務是否符合「戶政」之特定目的範疇?蓋查現行法規有關「 協尋」事項多由警政機關辦理(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第 4條第11款、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 4條第11款、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 項第 8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條第 2項第 6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 3項第10款、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 點第 4款等),故如認本案屬「戶政」之特定目 的內利用,則警政機關與戶政機關辦理之協尋服務應如何區別?所稱「協尋」是否屬 於個資法第16條所列各款要件,如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公共利益等規定?均應由貴 部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先行釐清。 四、又依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故協尋親友服務之申請資格範圍尚須注意是否涵蓋過廣,以符合比例原 則。至於所詢「本案是否於實施計畫受理方式中補強於轉知被尋人時依個資法第 9條 規定,向被尋人告知個資來源及第 8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即無違反個資法之虞」 一節,查公務機關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依據,仍應依個資法第15條及第 16條規定,不因已履行告知義務而取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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