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等規定參照,飲酒後駕車係以「作為 」方式違反禁止飲酒駕車之不作為義務,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違反規定予以處罰,係 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7.03. 法律字第102035023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3日
    主旨:監察院函貴部,就現行健保支應酒醉駕車肇事致交通意外事故之醫療費用日增,相關 機關有無違失所提審核意見中,關於貴部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從嚴酒精濃度標準 予以處罰之修正,提出是否涉及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1020013058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 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參本部 101年 1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23096號 函)。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第 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日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係以未領有駕駛 執照者駕駛車輛為特別條件,從嚴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予以處罰,故飲酒後駕車係以「作為」之方 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駕車之不作為義務;至駕駛車輛需領有駕駛執照,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違反本規則第50條第 1項,依本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1款予 以處罰,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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