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參照,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件事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且 未具備職權不處罰要件,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特別規定,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 量不處罰之權限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7.23. 法律決字第10203506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 7月16日嘉市環行字第102850041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 臺幣 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 適用說明如下: (一)本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 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 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 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爰就職權 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二)依上開規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1.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 3千元以下罰鍰;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 為適當等三個要件。準此,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件事實符合處罰構 成要件,且未具備上開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 ,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 (三)又上開規定,係指以法規明定之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3千元以下之情形者,不 包括裁罰機關依調查具體個案之事實,經審酌各種情形決定之裁罰金額在新臺幣 3千元以下者。 三、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其他法 律如基於特別規範之必要,自得另為特別規定,並優先於本法而適用(本法第 1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噪 音管制法等環保法規規定,所定法定罰鍰額度是否合理,以及有無須就特殊情形另定 免予處罰之規定,宜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 正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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