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8.02. 法律字第10203506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2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議會 102年 7月16日高市會人字第1020002868號函。 二、按 102年 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項)…」上開規定係自 102年 5月24日起生效 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對行政機 關公法上請求權,如係「 102年 5月23日(含)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年 5月 23日(含)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 本部 100年 4月 7日法律字第0999053823號函參照)。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第 129條第 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關於本件所詢旨揭案件是否可據其請求 發給加給給與乙節,事涉個案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期間計算及有無中斷事由等事實認 定,宜請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判斷。 正本:高雄市議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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