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汽車原廠提供車輛保養紀錄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8.07. 法律字第10203508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7日
    主旨:所詢有關汽車原廠提供車輛保養紀錄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 7月 8日府法消字第102016545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 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僅有車牌號碼、里程數及 保養紀錄等車輛資料,且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本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惟蒐集者如將上開車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 ,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本部 102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 80號函參照)。又車輛資料所歸屬之前任車主,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 人或已死亡之人),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2條、本部 100年 3月30 日法律字第1000002151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16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查消費者保護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 4 目、第19條第 7款第 4目參照),貴府如基於執行消費者保護特定目的(代號 091「 消費者保護」)與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桃 園縣政府法制處組織規程第 3條第 2款參照),即得蒐集現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並得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之。又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本案貴府所 欲蒐集之車輛資料如屬個人資料,就汽車原廠而言,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其利 用如係因貴府執行消費者保護法定職務而提供必要之車輛資料,應符合本法第20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四、末按本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貴府為執行消費者保 護業務而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車輛資料及汽車原廠利用上開資料時,並應符合本條 規定,併此敘明。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