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增列第 2項規定,以利該法第19條所列對象可針對其所屬員 工、教師,進行查詢、統計及時數認定等事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8.22. 法律字第10203505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22日
    主旨:有關貴署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增列第 2項規定,以利該法第19條所列對象 可針對其所屬員工、教師,進行查詢、統計及時數認定等事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6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2004854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所稱「法定職務」指於法律、法 律授權之命令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款規定參照)。是 以,貴署如為執行環境教育法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查核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下稱各有關機關、 單位)之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及環境教育計畫訂定作業,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增訂明列有關個人資料之規定,作為貴署蒐集個人資料符合「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依據,本部敬表贊同。 三、惟依所附修正施行細則草案第11條條文第 2項規定,似僅就同條第1 項所定各有關機 關、單位應提報之「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明確規範包含「員工、教師姓名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末四碼」,以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依據;至於同 條第 4項所定提報「環境教育執行成果」部分,僅規定「前項提報 .之環境教育執行 成果內容應包括…實施對象…。」,並未明列個人資料內容或範圍,此部分有無必要 考量再予修正第11條第 2項,將其適用範圍包括同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項之情形, 請參酌。 四、另關於所附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一所述「依法務部 101年 4月30 日羅政務委員○○及張政務委員○○主持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評估報告』會議中 決議:各機關倘須蒐集、處理或運用個人資料,應採『命令』以上法制作業為之…」 乙節,查上開論述,應係指:因個資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第 8條第 2項第1 款、 第16條第 1項第 1款、第19條第 1項第 1款、第20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法律明文規 定』所稱之『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故各機關倘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採『命令』以上法制作 業為之;而與本件修正草案乃針對「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所為之修正無涉, 故貴署上開修正條文說明,恐有誤解,建請修正。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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