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14. 法律字第10203510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主旨:貴所函詢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之相關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1年11月 7日昭律字第10111071號函。 二、本件貴所函詢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相關疑義,經本部召集學者專家 開會研商後,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律師為辦理民事訴訟案件,透過另案刑事訴訟當事人所提供而取得之刑事訴訟 證人筆錄,是否符合個資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規定乙節:按個資法第19條 及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法律明文規 定、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時, 得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且對 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個 資法第 5條規定參照)。次查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 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準此 ,律師因受當事人委任而辦理訴訟或非訟業務,基於法律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 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取勝訴判決,而透過該案或 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 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稱「法 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因此,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 之個人資料者,得依上開個資法及律師法之相關規定蒐集、處理,並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二)有關應否依個資法第 9條規定對另案 證人或其他所涉個人資料之當事人踐行告知義務乙節:按個資法第 8條第 2項第 2 款規定所稱「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僅限於行政法上義務, 不包括民法上之義務,又律師法第23條規定係賦予律師「探求案情、搜求證據」 之權限,尚非屬上開個資法規定所稱之法定義務,至於有無其他得免為告知之情 形(例如: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按:此處第三人係指委任案件之民事 或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尚須視具 體個案情況為認定,若無個資法第 9條第 2項、第 8條第 2項規定得免為告知之 事由,則仍應踐行告知義務,併此敘明。 正本:○○律師事務所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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