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法務部意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25. 法律字第10203511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主旨:關於「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10月 1日交路字第1025013550號書函。 二、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之修正意見,茲說明如 後: (一)第 2條部分:為利主管機關監督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管理事項 ,停車場經營業似宜將其所訂定或修訂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下稱本計 畫)送主管機關備查,建議辦法中增列相關規定。 (二)第 3條部分:依本部訂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條 第 3項規定訂定辦法之參考事項」二、(一)、1 規定,個人資料檔案管理專人 或專責組織宜定期向所屬非公務機關提出報告,其目的在使非公務機關得知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之進展,並促進相關業務之推動,復參酌內政部訂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項之規定(相關規定 網址: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119),爰 建議在第 3條第 1款增訂「並定期向停車場經營業負責人報告」之規定。 (三)第 4條部分:為使停車場經營業瞭解其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倨人資料是否合於 法令規範,宜清查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現況(例如有無修正、廢止) ,建議於第 4條增訂第 3項「停車場經營業應確認保有之個人資料所應遵循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現況。」 (四)第15條部分:,本條係與本法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有關,爰本條內之「停車場…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立法理由亦請 一併修正。 (五)第16條第 4款:個人資料存在之媒介物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 措施之規定,在委託他人辦理時亦應有所適用,爰建議於本條第 4款增訂例如「 於委託他人執行上開行為時,準用第10條規定。」等文字。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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