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併購法第27條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概括承受他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因而取得客戶 個人資料後,承受公司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1.19. 法律字第10203512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主旨:有關貴所詢問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概括承受他公司資產、負 債及營業因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後,承受公司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 102年 7月25日( 102)恆字第 233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並依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在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 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條參照)。 三、本件所詢企業間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如轉讓之資產包含被併購 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則如企業併購前該被併購公司蒐集、處理及 利用該第三人(即契約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已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2款「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之要件,嗣因被併購公司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 業由併購公司承受,併購公司即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存 續之併購公司取得消滅之被併購公司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非屬「由第三人提供個人 資料」之情形。 四、又個資法修正施行前,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雖因個資法第54 條尚未施行而不生溯及適用個資法第 9條間接蒐集告知義務之規定,惟消滅之被併購 公司於個資法施行前已直接向客戶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非屬間接蒐集,無論個資 法第54條是否施行,存續之併購公司皆不生溯及適用告知義務規定之情形。 五、如個資法修正施行後,消滅之被併購公司向客戶直接蒐集個人資料,如已依個資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或具備同條第 2項各款免告知事由而免予告知,存續 之併購公司無需再依個資法第8 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 六、至於具體個案,台端仍宜徵詢該企業所監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正本:○○法律事務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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