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員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生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1.28. 法律字第10203513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主旨:有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姓員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生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 7月24日北府經司字1022262424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0條第 2項或第 3項 規定。三、違反第20條第 2項或第 3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 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 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準此,貴府對於貴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本法 規定時,貴府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依本法規定監督、裁處權責。又本法所 稱之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非公務機關(包 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本法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至 於本件檢舉人所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姓員工違反本法情形,是否係「○○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受其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者(本法第 4條規定參照)所為?抑或僅屬自然人行為?建請貴府調查相關 證據(例如: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3條規 定,調查檢舉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及必要通聯情形;或依個資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 責審認之。 三、另查行政院於 101年 4月30日召集各部會機關研商會議,會中決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認定原則第1 點:「非公務機關經營業務涉及數機關之權限者,其監理密度或 法定職務密切關聯較高之主管機關。」本案是否由貴府經濟發展局負責處理,因涉及 貴府內部事務分工問題,建請貴府參照上開認定原則,以自然人所經營業務所涉及監 理密度或法定職務密切關聯較高者,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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