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人事業務個人資料管理參考原則」供各人事機構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 施行之參考是否妥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2.03. 法律字第10203513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3日
    主旨:有關貴總處擬提供「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人事業務個人資料管理參考原則」供各人事 機構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參考是否妥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2年 4月23日總處資字第1020032178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上開所稱上級對下級機關不以組織法上具有隸屬 關係者為限,凡業務監督機關就監督事項所函頒或發布之行政規則,被監督機關即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下級機關,故該行政規則自有拘束被監督機關之效力(例如人事、銓 敘等主管機關就其業務監督事項發布之行政規則,司法機關亦適用之)(本部95年 5 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6558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來函說明一略以,貴總處擬將旨揭 參考原則定位為僅供各人事機構參考層次,無強制力亦不得直接引用,如欲引用,則 需完成法制化程序。惟查旨揭參考原則所附相關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其目的既為使 各級人事機構處理人事業務個人資料時有所依循,其內容除重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本法)相關規定外,並包含業務處理方式之具體要求(例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利用應紀錄、填寫相關表單;人事業務資料每年至少盤點一次等),則在完成法 制化程序前,是否對各級人事機構產生與行政規則相當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 規定參照)或事實上之拘束力?又所謂「完成法制化程序」,是否係指將旨揭參考原 則內容,增修納入人事機構所屬機關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而言?此均涉及旨 揭參考原則之法律性質及效力,宜請貴總處再予釐清考量。三、有關旨揭參考原則及 所附相關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因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補充性、技術性規定,其 內容自不得牴觸本法相關規定,並宜由貴總處本於權責通盤檢視卓酌。本部僅就相關 顯有疑義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一)本法第 2條第 6款規定,國際傳輸係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本法第21條係對於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限制規定,於公務機關不適 用之。有關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國際傳輸,除本法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依本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為之,尤應注意本法第 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人事業務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作業程序」對於個人資料之國際傳輸,逕予援引本法第21 條規定,建請修正。 (二)本法第11條第 3項、第 4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 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該個人資料。」上開規定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並無優先順序或 替代關係,端視具體個案事實及當事人請求之內容而定。查「人事業務個人資料 當事人權利行使作業程序」及「人事業務個人資料管理作業程序」,臚列以「停 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代替「刪除」之情形,包括「經當事人同意、有法令規定 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儲存方 式特殊致不能刪除、耗費過鉅無法刪除、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惟本法並 未以「儲存方式特殊致不能刪除、耗費過鉅無法刪除」作為請求刪除權利(本法 第 3條第 5款參照)之限制事由;另述其他情形核屬本法第11條第 3項但書(本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之範疇,以之作為代替刪除事由,應屬誤解,均建請修 正。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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