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應先視有無違反「 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 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2.05. 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5日
    主旨:關於貴會所詢「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個人資料書面同意書」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2年11月22日勞資2 字第 10200849671號函。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就業 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各該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 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 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 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條之 1參照) 。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同意書 」第 1點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乙情,應先視有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尚不得 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另因該公司欲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不明,且是否涉及 適用上述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調查之。 四、再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若非公務機關基於勞工行政(代碼: 114)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2 款參照),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 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參照) ,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5款參照),惟應注意個資 法第19條第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 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條第 1項參照)。此外,若係以書面同意書作為特 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第 6款參照),應注意個資法第20條第 1 項第 6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 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條第 2項參 照)。是以,本件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行為若係依勞動法規為之,則請員工簽屬同意 書之真意及實益為何?應參酌上述規定審認之,亦得先向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反應,以期周延(請參照本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法令與執行措施/執行措施/ 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檔案/http://pipa.moj.gov.tw 例如:半導體製造業為經濟部)。至於該同意書第3 點約定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 及保有員工之個人資料至員工離職 7年後之條款,如係指「勞工名卡」之部分,請參 照勞動基準法第 7條之規定;如非屬上述規定,則請參照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及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五、另查依個資法第 5條之規定,取得該書面同意書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若有脅迫勞工簽屬同意書或其他侵害勞工權益之 情事時,請貴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卓處之。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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