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轄市、縣(市)有畸零地或小規模土地,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報請處分案件,建議授權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2.24. 法律字第10203514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主旨:函囑就內政部函,為直轄市、縣(市)有畸零地或小規模土地,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 報請處分案件,建議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准一案研提意見,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2年11月 6日院臺財議字第1020067967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 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係 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 ,而設之限制規定(司法院79年 4月 7日(79)秘台廳(一)字第 01409號函釋參照 ),故其目的在監督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內政部認畸零地或小規模以下公有土地之處分案,其出售不致影響國家整體土地 政策,宜通案(非個案)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准,免報經鈞院核准乙 節,固可節省行政程序,惟其所稱「授權」因無相關法律依據,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5條「委任」、「委託」或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3款「委辦」之要件,又土地法第25 條所定之核准權在鈞院,鈞院逕為授權地方政府執行核准權,其法理依據有待斟酌, 況此舉亦恐形成被監督者自我核准之情形,而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悖,是否妥適 ,不無疑義。是就內政部之建議,建請仍應朝修法方式為之,較符法制。 正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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