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之查處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1.13. 法律字第103035004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月13日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之查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12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369539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 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貴部為執 行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 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 之 1第 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之法定職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戶政」(代號:15)及「兩岸事務」 (代號:47)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包含跨國(境)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 三、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並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7條)。 本件貴部為清查截至目前為止臺灣地區人民出境大陸地區滿2 年未入境,且在大陸地 區設籍情形,擬將出境滿 2年未入境戶籍遷出(國外)登記,首站出境大陸地區之計 2萬 4,535人名冊,提供陸方請求協助比對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情形乙節, 該名冊詳細欄位包含多少個人資料類別之資訊?是否皆需提供或部分提供始能達成比 對之需求?大量名冊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比對成功可行性,有無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有無其他比提供個人資料侵害更小的方法可資達成相同之 目的(例如採匿名編號方式提供最小部分真實個人資料比對)?建請請再予釐清斟酌 。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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