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債務人查詢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債權人查調紀錄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1.29. 法律字第10303501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月29日
    主旨:所詢有關債務人查詢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債權人查調紀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 8月 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35356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 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債務人所查詢旨揭債權人 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惟前開查詢資料所歸屬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 法人或已死亡之人),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2條、本部 100年 3月 30日法律字第1000002151號函、 102年 8月 7日法律字第 10203508840號函參照)。 另本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查債權人依法查調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如債權人為現生存之自然人 ,原屬其個人之社會活動,該查調紀錄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共享之個人資料,稅捐稽 徵機關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內容,按個案事實審認得否提供。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故前開查調紀錄亦屬政府資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務人申請查詢 債權人旨揭查調紀錄,除應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 5條、第16條等相關規定外,尚應依 政資法第18條各款規定,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有應不予提供之事由(本部 101年11月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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