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0條適用及訴願管轄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3.18 法律字第103035019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18日
    主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0條適用及訴願管轄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10月 1日府授產業商字第 1023568650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第 1項)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 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第 2項)…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無論係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法賦予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以保障其免受行銷之打擾;當事人表達拒絕 接受行銷之意思表示時,非公務機關應即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爾後亦不 得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倘非公務機關違反「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之義務,其法律效果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48條第 3款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乃本法就當事人拒絕行銷權之行使、非公務機關「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之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處罰,考量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所設之規 定,依本件來函所述,非公務機關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購物網站會員)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除「行銷」(代號 040)之特定目的外,尚有其他特定目的(例如「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代號 090),則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因契約關 係及「行銷」以外之其他特定目的仍存在,則非公務機關未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者,應適用本法第20條第 2項、第48條第 3款規定。 三、有關本件所詢因涉及具體個案裁處前之事實認定,仍請貴府參酌前揭說明,本於權責 審酌之。另來函說明五所詢訴願管轄機關疑義,按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4條第 5款規定至明。是貴府 如對違反本法之非公務機關裁處行政罰,其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該受處罰非公務機關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參照本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http://pipa.moj.gov.tw/ 法令與執行措施/執行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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