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事務所詢問零售業者於委託境外協力廠商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6.25. 法律決字第10300570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6月25日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詢問零售業者於委託境外協力廠商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涉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3年 5月16日 201401225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準此,非公務 機關如受非公務機關(委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視同委託機關之 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本件所詢國內從事電子商務之零售業者於履約 及提供售後服務過程中,如委託境外協力廠商代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 該受託境外協力廠商即視為委託機關(零售業者)。換言之,受託機關如於委託機關 原合法蒐集之特定目的及要件下,已得蒐集、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個資 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參照),則無需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部 102年 3月18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1910號函參照)。惟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 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本法施行細則第 8條及立法理由參照 )。 三、至來函所述國內從事電子商務之零售業者委請境外協力廠商代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客 戶個人資料,並將資料備份儲存於協力廠商之資料維護中心乙節,非公務機關除有第 8條第 2項所列得免為告知情形之一者外,依個資法第 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請注意具 體個案是否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併予敘明。 正本:○○法律事務所 陳○○律師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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