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於iPad及電子手寫板等電子裝置簽名同意後,該親自簽名同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 否符合個資法規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7.07. 法律決字第103035080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7月7日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詢問當事人於iPad及電子手寫板等電子裝置簽名同意後,該親自簽名同 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3年 6月19日 201401531號函。 二、按民法第 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 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又倘本人 確係於書面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本人親 自簽名(本部 101年 8月29日法律字第 1000005755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 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 書面意思表示。」同條第 2項規定:「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 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 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 法第 7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準 此,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 式(電子簽章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參照),即具有個資法第 7條第 2項「書面同意」 之效力(經濟部 100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10000663080 號函參照)。至於該親自簽名 同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涉及事實認定,建請貴事務所逕 洽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 正本:○○法律事務所 陳○○律師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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