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癌症防治法提供四大癌症篩檢服務,擬協助提供醫療院所就診病患符合篩檢資格之資料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7.25. 法律字第10303508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7月25日
    主旨:有關貴署依癌症防治法提供四大癌症篩檢服務,為提升篩檢效率,擬協助提供醫療院 所就診病患符合篩檢資格之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年 4月23日國健癌字第1030300261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除第 6條、第 54條外,於 101年10月 1日施行。雖個資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本部 101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 1 01002113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依個資法第 4條規定,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 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 均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個資法第 4條規定、本部 102 年 2月25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號函、 103年 1月10日法律字第 10203513350號函 參照)。本件貴署倘為委託醫療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而將涉及癌症篩檢 服務之病患個人資料提供予醫療院所,則該醫療院所於受貴署委託處理、利用個人資 料之範圍內,已視同為貴署行為,貴署自得為之,並應注意受委託機關應於貴署監督 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 2項規定參照)。 四、末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癌症防治 法第 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 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同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 。」貴署處務規程第 6條規定:「癌症防治組掌理事項如下:……三、癌症篩檢之規 劃及推動。……六、癌症相關資料庫之規劃、建置及管理應用。……八、其他有關癌 症防治事項。」自上開規定觀之,本件縱使貴署並未委託醫療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 病患之癌症篩檢個人資料,貴署基於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定目的,將符合篩 檢資格之民眾個人資料,提供所轄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作為通知癌症篩檢服務 使用,似亦符合執行癌症防治法、貴署處務規程所定之法定職務,貴署自亦得依個資 法第16條本文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惟仍應注意 個資法第 5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五、至於本件貴署究否有委託醫療院所辦理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務?倘貴 署未委託醫療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則相關醫療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 相關個人資料之目的及依據為何?因貴署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且涉及事實認定事 項,仍請貴署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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