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潘○○君等 6人申請更正姓氏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10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17日
    主旨:有關潘○○君等 6人申請更正姓氏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5月 7日台內戶字第1030138379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年 7月1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8033號函略以:…二 、查本院74年 3月21日秘台廳(一)字第 01155號函就『婿養子緣組入戶』所持見解 ,核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所載,收養為養子並與養親之女結婚而遷入 戶籍之意旨,尚無不同。至本院前函附帶說明之婿養子從姓問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 中並未提及,故二者似無見解歧異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本部就臺灣在日據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 (本部 102年 5月29日法律字第 10203505760號函意旨參照)。查「婿養子」,前司 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並無相關記載(本部77年 9月 5日(77) 法律決字第 14999號函意旨),惟最高法院判決有以下見解供貴部參考: (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祖父吳○ 原名秦○,查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記載吳○係「婿養子緣組入戶」,其意當為 入贅吳家,並經吳○收為養子之意,是為當時法令習慣所允許,查日據時期之戶 籍登記簿記載吳○(生父為秦○)於明治32年(即民前13年) 1月10日因「婿養 子緣組入戶」於吳○之戶籍,按日據時期所謂「婿養子緣組」係指男子被養親收 養為養子之同時,與養親之女結婚而為夫妻之制度,是原判決認定吳○為吳○之 養子,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故上開判決認為「婿養子緣組入戶」乃係指入贅後復 為收養,且該案例並有因收養而改姓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民事判決固可認「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為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所許, 然因承認此一習慣,將使兄弟或姊妹成為夫妻,在倫常上並不適宜,故除如上開 判決意旨所承認之「婿養子緣組入戶」或「婿養子」-即同時進行以配婚為目的 之收養行為,依當時社會習慣尚可允許外,其他配婚及收養非同時進行者,是否 為習慣所允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推知若非同時為之,即無兼具養子 及女婿雙重身分之習慣,依上開解釋意旨,必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故異姓養子 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本部84年 7月21日(84)法 律決字第 17259號函意旨)。另「尚無女婿成為岳父母的養子,或子婦成為夫家 的養女之例,‥‥‥但在下階層間有此例。據說‥‥‥亦有已婚的子婦在夫亡後 變更為夫家養女,及招婿在妻亡後變更為養家養子者,但均不得兼兩種身分。」 (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82年2 月編印,第 629頁參照)併同參 考。 四、又司法院74年 3月21日秘台廳(一)字第 01155號函所稱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謄本事 由記載「婿養子緣組入戶」,係謂以養婿原因遷徒入戶之意,養婿乃指尊親屬以將來 作為直系卑屬之女夫為目的而養入之男子而言,而養婿則與養家家女成婚後取得招婿 身分,雖為養家家屬,仍稱本姓而不用養家姓。查「臺灣的慣例,婚姻可分為正式與 變例兩種,變例的婚姻‧‧‧,可再分為‧‧‧,及將來以婚姻為目的收養子女的婚 姻,‧‧‧,作為女婿的男子稱為養婿。」、「養婿是將來作為家女之夫收養的異姓 男子,‧‧‧,臺灣通常稱之為『招婿』,本文使用『養婿』之語與成婚者區別。」 (同前臺灣私法第二卷,第 581頁、第 602至 603頁參照),亦同供參。 五、至本件所稱「婿養子」究屬收養或招婿,其姓氏效力如何,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另 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 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 。另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故倘父親 依法變更姓氏時,原從父姓之子女自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登記(本部99年 7月 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 101年 6月19日法律字第 10100089060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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