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86條第 1項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而未依規定置專任禮儀師之處罰 規定執行時點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1.08. 法律字第104035001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8日
    主旨: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86條第 1項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而未依規定置專任禮儀師 之處罰規定執行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1629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應不 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45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 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第 1項)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2項)第 1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 之。(第 3項)」、第86條第 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45條第 1項規 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 營許可。」及第 103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45條第 3項所定之一定規模 者,於第45條第 2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 3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 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是以,殯葬禮儀服務業( 下稱業者)達第45條第 3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應於禮儀師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 3年內,完成專任禮儀師之僱用,始得繼續營業;否則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 86條規定處罰。 (三)禮儀師管理辦法既已於 101年 7月 1日施行,依前開條文文義觀之,主管機關似 自 104年 7月 1日開始,即得對違反第45條第 1項規定之業者予以處罰。惟如業 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係基於客觀上不能致無法遵守行政法上義務者,參諸 首揭說明,則因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亦即要求業者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係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則應不予處罰(最高 行政法院 101年判字第1065號判決參考)。據貴部來函說明指出,前揭殯葬條例 第 103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第45條第 2項有關禮儀師相關辦法施行據以授與禮 儀師證書後,現行符合一定規模業者依法聘僱相關人員仍須一定充足之作業時間 ,爰予「 3年內」之合理期限;且因禮儀師證照相關作業問題,致實務上執行僱 用足量之專任禮儀師,確係於禮儀師證書核發時始有實現之可能。是以,貴部於 執行殯葬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時,自得就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過失)與非難 性、可歸責性、期待可能性之有無,及法規規範立法意旨等因素均予考量,本諸 職權決定之。 (四)至於另詢殯葬條例第 103條規定之「 3年」是否以貴部 103年5 月29日核發首張 禮儀師證書之日起算乙節,因該條係規定「…於第45條第 2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 後 3年…」,是以,貴部所詢建議事項,與上開條文規定並未相符。又行政機關 為執行法律規定,本應積極規劃相關配套措施,如因規劃未及或配套未臻完備致 生個案適用法令問題,亦宜就該個案具體案情判斷適用法規。至於,貴部如認仍 有通案自 103年 5月29日核發首張禮儀師證書之日起算滿 3年之翌日為執行處罰 規定時點之必要者,因與現行法律規定未合,建議宜循修法程序辦理,以符法制 。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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