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供水井用電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2.24. 法律字第10403502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2月24日
    主旨:有關水利署請○○公司提供水井用電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之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年12月 1日能電字第 10303007980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條第 l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 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不包括已死亡之自然人或法人,故電號用戶如非涉及現生存 自然人用戶之資料者(例如:公司),即非屬個資法適用範圍(本部 103年 7月17日 法律字第 1030350844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 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條參照)。旨 揭疑義,依貴局來函說明一之(二)之所述,係擬由水利署提供特定電號予○○公司 比對,再由○○公司提供該電號之歷年各月用電量,顯見○○公司已保有完整可直接 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水利署雖無自然人用電戶之完整客戶檔案,但已保有特定電號之 資訊,如可比對水井登記人之個人資料而予以對照,組合、連結,亦屬可間接識別之 個人資料,自屬本法規定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件水利署函請○○公司 提供特定電號之「水井歷年各月用電量」,依貴局來函說明一之(四)之 2所述」, 其目的「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故該蒐集行為應符合 上開規定。 四、另按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依貴局來函說明一之(一)之 2所述,○○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契約關係之目的而蒐集用戶之「水井歷年各月用電 量」等資料,其將該資料提供予水利署供推估水井用電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 作,與其原蒐集資料之目的不同,係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上開條文但書情形 之一,始為適法。查上開但書第 2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為社 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體個案事實分 別認定之(本部 102年 1月14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號函參照)。本件水利署請○ ○公司提供各水井用電量紀錄之目的既係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 治工作,係具有可以由不特定多數人所分享之利益,可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屬適 法行為。 正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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