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部函詢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變更許可設立,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19. 法律字第10403503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19日
    主旨:貴部函詢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變更許可設立,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1月27日部授家字第1040500024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財團法人之相關 規範,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未有規定者,依民法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乃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組織,無意思機關,僅 有執行機關,屬他律法人,故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或第 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 到時,應依民法第65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 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不可自行決定解散,亦不得自行變更(本部96年11月 7日法 律字第0960040891號函參照)。 四、復按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依非訟事件法 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 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例參照)。法人之權利能力至清 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人 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本部99年 1月 8日法律字第0980055253號函參照 )。法人自取得法人資格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迄至法人格消滅前,不論係法人之章程、 目的、名稱、事務所、財產總額、組織、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等之變更 ,其法人格均為同一。 五、復按我國現行法制,除民法第63條定有法院得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組織,以及第65條 定有主管機關得變更財團法人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外,民法並無財團法人得與 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惟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觀 之,司法實務允許辦理財團法人合併之相關登記,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 本部 100年 9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21723號函)。又財團法人在未解散前,將其財產 之一部或全部捐贈與另一財團法人,此種贈與行為是否有效須就其具體情形分別論斷 ,如為全部之捐贈,則法人本身毫無財產保留,自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顯與上述 之法定存在要件不符,其贈與行為雖非當然無效,但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 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但如為一部之捐贈,倘係出於法人之特定目的範圍內 ,尚難謂非達成法人目的之一種活動,當不能否定其效力(前司法行政部46年 4月 8 日台函參字第1748號函;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0年 4月版,第 219頁至第 220頁 參照)。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之變更等疑義,是否符合上開說明,涉及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政策性考量及社會公益之需求等面向,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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