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內政部為研商「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法務部就修正草案第 19條提供意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30. 法制字第10402505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30日
    主旨:有關貴部為研商「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本部就修正草案 第19條提供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1月 9日內授中團字第1031402879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本辦法現行條文第19條第 2項及第 3項,有關工商團體應造具涉及個人資料之 「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固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惟本辦法目前在修法階段,建請考量上開條文 規定是否為主管機關監督工商團體財務所必要,據以研擬修正草案,以符合比例 原則: 1.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 之規定。本件工商團體屬非公務機關,其造具會務工作人員之待遇表,屬工商 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資料之蒐集及處理,因雙方具有勞雇關係,符合個資 法第19條第 1項第 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之關係」之規定。而工商團體依本辦 法第19條第 2項將會務工作人員待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為,屬對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 2.次查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若有「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該「法律明文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查人民團體法第66條既規 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亦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上開二法律授權所 定之「辦法」,應即為「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本辦法,是本辦 法應屬前揭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若本辦法第 19條第 2項規定工商團體應造具「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報請主管關核備,在 法律適用上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工商團體自 得依該規定利用會務工作人員之個人資料。 3.惟就本辦法現行條文第19條第 3項所定之「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即本辦法 附件六)之格式內容觀之,除會務工作人員之職稱、職等、職級、薪點等資料 外,尚包括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到職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將上 開待遇表中之所有個人資料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否為主管機關監督工商團 體財務所必要,如此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 7條 及個資法第 5條參照),似非無疑,建請於本辦法研修時,再予審酌。 (二)旨揭修正草案之研擬,建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4號解釋,考量當前社會變遷, 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 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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