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江君違反地政士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4.01. 法律字第10403503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1日
    主旨:關於江君違反地政士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11月 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2431號函。 二、有關是否適用地政士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廢止江君地政士證書乙節:按地政 士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本款之立法理由係因 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 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爰明定為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旨在保障交易之安 全及增進職業信賴,故對於犯特定罪名判刑超過一定刑度者,列為特定專門職業之消 極資格要件。自本款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律規 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查赦免法第 4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 輕其所宣告之刑。」減刑既係減輕其宣告刑,則本件地政士江君因犯業務侵占罪判處 有期徒刑 1年 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 6號裁定確定,減刑為 9月, 尚不符地政士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要件(司法院65年12月 9日函 參字第 10813號函、本部99年 2月24日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案是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乙節: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本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 )。又本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 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 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 本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地政士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 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係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規定,則地政士如具備上開消極資格,即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係就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是 以,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6 條第 1項規定廢止地政士證書,自不適用亦不 得類推適用本法第27條第 1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 24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