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及第20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5.05. 法律字第104000655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5日
    主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及第20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 4月22日高市府衛社字第 1043296250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 5款及第2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係為 促進資料合理利用,以統計或學術研究為目的時,應得准許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 ,惟為避免寬濫,爰限制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另該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應 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本法第16條修正理由參照)。另依 上開規定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再識別特定個人,則該筆經提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所揭露之資料,既非「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2條第 1款參照),自無本法之適用 (本部 101年 7月30日法律字第 10103106010號函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所述,貴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由貴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委託學術研究 機構執行「高雄市藥物濫用資料分析計畫」,並由貴府教育局等機關提供藥物濫用相 關之個人完整資料交予委託機構進行彙整、統計分析後,再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 方式呈現成果報告或發表。於上述情形,貴府教育局等機關即為個人資料之「提供者 」,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並應注意本法第 5條比例原則規 定;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學術研究機構,即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者」(本法第 2條 第 3款參照),其研究成果之發表如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方式為之,即符合「資 料經過…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之情形。另依本法第 4條規定 ,本件學術研究機構如係受貴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視同該中心之行為,並以該中心為權責歸屬機關,為確保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之安全管理,對該學術研究機構自應為適當之監督(本法施行細則第 8條及立法 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高雄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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