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署函詢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請貴署提供未滿18歲失蹤者及尋 獲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法律規定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6.05. 法律字第104035011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6月5日
    主旨:貴署函詢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請貴署提供未滿18歲失蹤 者及尋獲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法律規定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4月30日警署防字第1040086873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 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第 3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如有特定情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16條規定參照)。本 件旨揭財團法人為非公務機關,其向貴署請求提供未滿18歲失蹤者及尋獲資料為何, 因貴署來函並未說明,是如貴署所提供資料係未滿18歲失蹤者之「個人資料」,係屬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貴署應先判斷對外提供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倘該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是否符 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旨揭財團法人 向貴署請求提供旨揭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 ?請就具體事實,參酌上開規定與說明,自行釐清。又貴署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以及 旨揭財團法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有 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四、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旨揭財團法人向貴署申請提供未滿18 歲失蹤者及尋獲資料,若係貴署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且已歸檔 而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處理;倘非屬檔 案,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貴署即資訊管理機關 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是否提 供,如屬公益大於私益時,始得提供之(本部 103年4 月 9日法律字第 10303504120 號函參照),併請注意。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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