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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
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所涉
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務應由何機關承繼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7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6月23日
主旨:有關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
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
之應訴,所涉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務應由何機關承繼一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4年 6月 4日院臺防議字第1040030684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3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
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鈞院 103年11月 3日院臺防字第1030151322號函,就補償基金會
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
訴」等項業務,指定內政部為業務承繼機關。內政部嗣於 103年12月 5日台內民
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對原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案」業務,委託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辦理
。次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行
政法院對於人民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認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 1項前段、第 200條第 3款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2
14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同法第 216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
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二)查本件鈞院指定內政部承繼、復經該部委託二二八基金會辦理之「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案件之應訴」等業務,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觀之,其範圍應包括二
二八基金會就其聲明承受之各該行政訴訟事件,如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因二二八基金會為當事人之一造,依判決意旨,本應為相關後續之行政行為。
惟內政部函報認該重為補償處分之決定,究屬鈞院指定承繼與否?事涉是否有權
限重作成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問題。如依文義解釋,似可係基於行政法院判決
為之,仍應屬內政部承繼及委託之業務範圍,自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6
款之問題。惟本件如就旨揭事項是否為內政部承繼業務範圍既有疑義,建議鈞院
補充或另為指定該重為處分之業務承繼機關,以臻明確,併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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