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人民團體所報之會員名冊、章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財產清 冊等資料,是否得提供民意代表做為問政所需或其他公益團體閱覽、複印等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28. 法律字第10403509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8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人民團體所報之會員名冊、章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 財產清冊等資料,是否得提供民意代表做為問政所需或其他公益團體閱覽、複印等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5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40415496號函。 二、按民意代表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服務處或辦公室名義洽請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原則上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之適用。又依檔案法第 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故旨揭民意代表 或其他公益團體請求提供之資料,如屬檔案法第 2條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 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民意代表或其他公益團體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時,應 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 定是否提供;如有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6條之規定(本部 103年 3月28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1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復按政資法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 條第 1項第 6款及第 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中第 7款所 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 「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 益,且所稱之法人並不限於營利法人(本部99年 1月 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參 照),並無排除適用於公益性質之人民團體。 四、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 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 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以,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諸權責 ,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 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 害之隱私利益或營業上秘密者,自得公開之。另該政府資訊如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公務機 關如欲就持有之個人資料,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須具備個資法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例如: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應可認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但仍應注意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 法第 5條規定參照)(本部 103年 3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03510 號函、 101年11月 19日法律決字第 10103109840號函意旨參照)。如認為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 在,應僅就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資訊公開或提供之(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 五、綜上,來函所詢人民團體所報之會員名冊、章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 資料,可否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問政所需或其他公益團體閱覽、複印一節,因事涉具體 個案事實之認定,仍宜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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