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彰化縣政府建議修訂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8.06. 法律字第10403509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6日
    主旨:貴府建議修訂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 6月25日府民族字第1040209844號函。 二、貴府建議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 1條規定參 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第 1項、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 第16條第 1項及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本部 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號函、 104年 3月19日 法律字第 10403502550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 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 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出席調解 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作成調解書後,依 本條例第26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法院審核,倘經法院核定,本條例第27條 至第29條業明定該調解核定之效力;又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 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129 條及 133條規定,時效 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是以,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 或認定視為已告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認 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符合「鄉鎮市調解」 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部 1 02年 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分子不當利用與為特定目的之必要合理 使用,係屬二事,如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又列席協同調解人依法有其法 律責任(例如本條例第19條第 3項、第24條等規定),為確認其身分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爰本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 2款明定調解書應記載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職業及住、居所。來函說明五所提建議,是否意欲將「職業欄」予以刪除?如 是,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另如將出席調解委員與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欄 」與「簽章欄」整併,則於上開人員簽章之字跡或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就 調解文書之明確性亦有待商榷。貴府來函所提意見,本部業已錄案參考,惟現行 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依上開說明,尚無不符個資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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