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詢民眾陳情社團法人臺灣○○協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 個人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8.07. 法律決字第10403509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7日
    主旨:貴署所詢民眾陳情社團法人臺灣○○協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6月18日社家障字第1040700796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 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 之個人。」本件來函所稱從事郵購事業時所蒐集之客戶資料,雖經刪除部分資料後, 僅保留姓氏與地址,提供協會使用乙節,倘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與 其他資料(例如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等)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 人之功能及作用者,仍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 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方為適法;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對該資料禁止處理或利用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法第19條第 2項規 定參照)。四、末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是以,工商行號名稱及其地址等資料,因非屬自然人之資料,自非本法所稱個人 資料而無本法適用,但就該工商行號資料如有涉及負責人(自然人)部分者,仍屬本 法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倘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例如商業 登記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自依該特別規定辦理(本部 100年 3月30日法律字第10 00002151號函意旨參照);其他法律就個人資料未規定之部分,仍有本法之適用。 正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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